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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否为个人行为埋单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0/23 15:15:44  点击:2642

  【案情】

  某保险公司从事财产保险等业务,2008年该公司在某市场开办了营业部,负责人为张某。李某为市场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商户,从2008年起,连续三年均通过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的保险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到了2012年,年初签订合同以后,年底张某不能按时返还收益,且避而不见。李某遂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将李某控制。后经侦查,发现2012年合同上的公章是张某私刻的,且所收取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被张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张某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张某将诈骗所得返还李某。因张某无偿还能力,李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书已判令张某个人偿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虽然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公司管理不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负责人,所以李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李某也不能判断出公章是私刻的。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的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营业部”属于分支机构,不属于“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某市场开办了“营业部”,由张某作为“营业部”的负责人,而不是整个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营业部”作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责任不能有自己承担,而是由母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张某是以“公司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从案例中来看,先有“某保险公司”,后有“营业部”,而张某作为“营业部”的负责人,“某保险公司”并不是张某为了某种非法的目的而成立的。再者,张某作为营业部负责人,从2006年开始连续三年与李某签订保险合同,十一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所以签合同这一行为后果即责任承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介绍,连续三年李某都能得到一定收益,在客观上李某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李某有理由相信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既然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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