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9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原告陈某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12月30日16时,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之女陈维晨撞伤,陈维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陈某为此支出医疗费1 3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分歧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无异议,而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给予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则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不应给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是:陈维晨虽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但其在车下玩耍时因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维晨应属于第三者,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给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陈维晨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陈维晨 在车下玩耍时因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陈维晨属车下人员,应属于第三者。
其次,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笔者认为,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制定的目的应为防范道德风险,即避免投保人为恶意骗保而发生人伦悲剧,但该条款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对于所有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如原告陈某为骗保而故意对其女儿陈维晨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依法可不予赔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故意对其女儿陈维晨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条款赔偿原告保险金。
最后,赔偿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原告陈某因治疗陈维晨支出医疗费1 367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陈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 000元,而原告之女陈维晨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9 946元×20年=39892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11 367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311 3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