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2011年11月22日,杨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其他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587733元。
上述保险车辆至今未进行修复,后杨某以上述评估价值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进行维修为由拒赔。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过高。杨某遂诉至广西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87733元。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论向杨某支付保险金587733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杨某向保险公司购买的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杨某因被保险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杨某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
案件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因此,其应当依照合同关于保险金核定期限的约定,最迟不超过事故发生后30日或在商定的核定期限内向杨某告知定损结果。但是,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杨某告知定损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杨某为减少损失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案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因此,所做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具有公信力,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杨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不成立。
法制网记者 莫小松 见习记者 马艳 通讯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