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崔某将自己所有的冀D89XXX号货车挂靠在永年县某汽车队(具有货运资质),并将货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运营。双方约定:挂靠车辆需交纳的保险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均由崔某支付车队,由车队代为交纳。崔某需每月向车队支付管理费550元。挂靠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由崔某承担。该车队于2011年10月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89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该汽车队。2012年4月24日,崔某驾驶冀D89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95km+500m处时,因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致车与郝某驾驶的辽CE3XXX号货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向郝某赔偿损失9万元,修理本车花费4万元。崔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万元。
【分歧】
本案焦点是:在保险合同中,实际车主与具有运输资质的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时,谁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为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崔某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实际车主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现状及问题。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市场准入要求严格,只有获得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货运经营。面对如此高的门槛,许多私营车主选择了进入企业挂靠,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货运企业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不参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对货车监管形同虚设,导致货车超载以及车辆日常维护不够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从永年县法院2012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来看,全年共受理交通事故511件,其中货车事故占420件,占全部交通事故的82.2%。在货车事故中存在挂靠经营的有409件,占货车事故的97.4%。面对日益增多的挂靠经营下的车辆事故纠纷,既有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的,也有实际车主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的。那么车辆挂靠关系下,谁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也大相径庭,造成同案不同判,使司法公信力下降。
二、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是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那么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该条款所下的定义,保险利益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分析该含义,可以得知挂靠单位能否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车辆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从行政法角度看,挂靠是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予以行政处罚。从司法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的法理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即挂靠单位明知或应知其挂靠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将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侵权人。综上三点,应认定车辆挂靠行为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平价。据此,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时,对投保车辆不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照《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挂靠单位作为约定的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因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无效。在挂靠单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实际车主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呢?笔者试从三方面予以分析:
1、从事实基础上看:所有权上,车辆所有权的确认不以登记为要件,实际车主是挂靠车辆的购买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上,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主要控制在实际车主手中,一般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和管理;收益上,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主要归实际车主所有,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分配;责任承担上,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从事实基础上看,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利益。
2、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是指,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关于本文讨论的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向挂靠单位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由挂靠单位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挂靠单位则收取实际车主一定的费用(管理费)。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实际车主是委托人,挂靠单位是代理人,保险公司是第三人。挂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约定为挂靠单位,则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知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合同直接约束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知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的真实关系的,在保险公司以挂靠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保险金时,挂靠单位需向实际车主披露保险公司,则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3、从社会效果上看:当下,虽然法律、法规禁止车辆挂靠经营,但因利益驱动,实践中挂靠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认定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如:(1)、因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的利益并不捆绑,挂靠单位并不关心挂靠车辆是否能及时获得保险金,以及受害人(第三者或车上人员)能否第一时间得到赔偿。这就造成挂靠单位可能怠于行驶保险金请求权。(2)、挂靠单位在获赔保险金后,以各种理由占有、扣除保险金,实际车主的损害将得不到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第二次侵害。挂靠单位的上述行为,将严重侵害实际车主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由实际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问题。
(作者:李张平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