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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8 19:35:38 点击:5810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丰台区人,家住(略),捕前系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08)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FM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滨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通大厦路段时,该车头右侧及右后视镜位置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小轿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检验,肇事的粤B/FM9**号车的右前大灯灯光不合格。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案发当时其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于是下车查看,但是其从左门下车,当时天很黑,车也没看到血迹,所以其怀疑是什么东西掉了下来,而且其余车辆的车速也很快,其以为没有什么事就开车回家,第二天其发现车有问题,就去到交管局查是否有违章记录,但交警大队当时没有立案,之后其又去了公安局,发现在案发地点有人遇车祸死亡,于是其马上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局和交警大队登报查找被害人家属而未果,于是其向社会福利中心捐赠了10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FM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滨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通大厦路段时,该车头右侧及右后视镜位置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曾下车察看,但因天黑且离肇事地点有一定距离无法看清,其驾车离开现场。第二日早晨其发现车有损坏遂到交警大队及公安局查看是否有违章记录,后于当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检验,肇事的粤B/FM9**号车的右前大灯灯光不合格。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登报查找,无法查清被害人无名氏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遂提取被害人的DNA以供留底存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妻子高某某向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弥补其交通肇事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予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2008年2月25日4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粤B/FM9**的小汽车沿着滨河路由东往西行至国通大厦路段时,其挡风玻璃右边突然响了一声,玻璃就花了(起了网状形),其就把车停在距离发出响声时的位置约50米左右的地方,下车看了一下,看到挡风玻璃上没有血迹和其他东西,并往车后看,当时路边没有路灯,很黑,又在下雨,也没有看见什么东西,其认为是被人用砖头砸的,并发现大约70米左右有四至五名男子向其追赶过来,其以为是抢劫的,就开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其让司机谢某有将其车开去修理,谢向其反馈称车有好几个地方坏了,不像是砖头砸的,称帮其查一下有无发生交通事故。大约在13时许,谢某有打电话通知其说当日凌晨4时许在国通大厦路段发生命案了,于是其马上到福田公安分局自首。其还供称,案发前没有饮酒,案发当时只是以为挡风玻璃被人用砖头砸了,当时又晚,其嫌麻烦就没有报警,其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没有意见。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开车经过滨海大道国通大厦对面的主干道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于是其就把车停在路边,下车后发现地上躺着的是一名男子,三十多岁的样子,脸上很脏,身着破烂衣服,而且双脚还用塑料袋包着,没有穿鞋,在该男子旁边约20米远处发现了一个被撞落在地上的汽车的倒后镜,于是其马上报警。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其系车牌号为粤B/FM9**小汽车的车主,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至22时许,该车由其丈夫张某驾驶,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跟其说,其于2008年3月17日下午才知道。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5月份知道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当时看到张某换了一台新的本田雅阁(以前是本田吉普车,车牌号为粤B/FM9**),其就问他怎么换车了,张某就讲以前那部车撞人了,现在换了一部车。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其与张某系朋友,2008年2月25日大约是中午时,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在当日凌晨三时左右,张某在罗湖吃完宵夜回家时路过滨河路高交会馆附近车好像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但张某下车查看后没有什么事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发现车被撞坏了,就让其帮忙查一下是怎么回事,其当时就打电话问福田大队还有口岸大队,但都说当天没有接到报警,其就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张某。 6、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当场逃逸,但于2008年2月25日15时许到沙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7、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口岸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3月11日10时15分福田区公安局来函移交本案,该大队于当日以交通事故案立案处理。 8、肇事车辆粤B/FM9**车辆信息表,证明车主为被告人张某的妻子高某某。 9、深圳市中成体育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表明公安机关经过查找,仍无法找到被告人张某的原司机谢某有。 10、关于被害人无名氏的《认尸启事》、被害人的火化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写给福田交警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请求福田交警帮其查找被害人的家属,以协商有关经济赔偿及处理逝者的一切善后事宜,但无法查到,因此被害人的尸体于2008年8月22日被火化。 11、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妻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捐款人民币100000元。 1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口岸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13、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存在过错;无名氏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快速路,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符合车辆碰撞造成倒地致其死亡。 15、涉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无名氏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16、关于痕迹检验结果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①现场遗留透明玻璃碎片、反光镜碎片是从粤B/FM9**号小型客车上分离所遗留;②粤B/FM9**号车机盖边缘刮擦痕迹上附着的咖啡色纤维与死者无名氏咖啡色上衣纤维相符;③粤B/FM9**号车保险杠右前角刮擦痕迹附着的黑色纤维与死者无名氏黑色裤子上纤维相符;④死者无名氏尸体伤痕与粤B/FM9**号车碰撞挂擦痕迹可由二者接触形成。 17、关于被告人张某血液是否含有乙醇成分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 1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292号,证明经检验,粤B/FM9**号车的右前大灯灯光不合格。 19、关于死者无名氏的DNA鉴定书。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逃逸行为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也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故在量刑时不再考虑此情节,以免重复评价。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且积极寻求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因无法找到被害人亲属而向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捐赠以弥补其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积极向福利机构捐款以弥补其过失,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东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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