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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不认车主单方鉴定车辆损失拒赔 广州中院判全额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1/23 18:33:37  点击:313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33号金华大厦1-2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慧贤,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慧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慧贤于2012年2月14日为其所有的粤AQ996L号小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39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等,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签约时,骆慧贤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向骆慧贤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12年7月25日1时30分,骆慧贤允许的驾驶员刘志汇驾驶粤AQ996L号小轿车行驶至花都区杨赤线与平步大道交界处时,与石朝赞驾驶的粤A1143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当天作出编号为穗(花)C006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志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信号灯损坏,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复费用为4081元。定损后,相关部门按定损价对信号灯进行修复,骆慧贤因此支付了赔偿款4081元。

平安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派出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之后受损粤A1143E号小轿车被拖至广州市花都区骏业汽车修理厂,产生拖车费230元。受损粤AQ996L号小轿车被拖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博虎汽车维修店,产生拖车费830元。

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对粤A1143E号小轿车作出定损,车主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穗华价估(花)[201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1143E号小轿车的维修费价格12714元。定损后,广州市花都区骏业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12714元。

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对粤AQ996L号小轿车作出定损,骆慧贤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失评估。根据骆慧贤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粤南价估[2012]104号《关于粤AQ996L宝马BMW7251F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以及更换配件价格为196963元。骆慧贤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定损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博虎汽车维修店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汽车修理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196963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粤AQ996L号小轿车损失,骆慧贤未经与其协商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对平安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特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表示粤AQ996L号小轿车驾驶员刘志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石朝赞无责任,其中100元应由石朝赞或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骆慧贤明确表示不同意对粤AQ996L号小轿车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险同意扣除100元。

骆慧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骆慧贤224818元,案件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骆慧贤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向骆慧贤出具了保险单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骆慧贤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信号灯赔偿款4081元、粤A1143E号小轿车赔偿款12714元及两车的拖车费1060元,以上合计17855元,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事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骆慧贤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无证据显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并且骆慧贤还提供了修理粤AQ996L号小轿车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骆慧贤涉案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10000元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时,骆慧贤不得已采取价格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评价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骆慧贤支出的粤A1143E号小轿车维修费、拖车费、以及交通信号灯赔偿款合计17025元,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骆慧贤支出的粤AQ996L号小轿车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合计207793元,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323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粤AQ996L号小轿车驾驶员刘志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粤A1143E号小轿车的案外人石朝赞无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扣险100元,骆慧贤无异议,同意扣除1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支付骆慧贤保险赔款为2076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慧贤保险赔偿金224718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路产损失4081元,两车拖车费230元和83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12714元。但不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6963元,理由有:一、《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第三方鉴定定损,定损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机会对第三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或抗辩,该报告不应约束上诉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车辆修理发票,分别为两家修理厂开具,其中一家修理厂的发票没有附清单;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5日,两张修车发票开具于2013年3月16日和3月17日,而开具发票前的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车辆再次出险,因此,该两张修车发票的修理项目或金额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不能证实。另外,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4072.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骆慧贤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骆慧贤单方申请对粤AQ996L号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评估结论196963元是否应当采信。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骆慧贤将其所有的粤AQ996L号小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在2012年7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拍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三十日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结合本案事实,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三十日内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结合本案实际,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将其认可的损失金额先予支付。在此前提下,骆慧贤单方申请具有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所有的粤AQ996L号车辆评估损失,系骆慧贤保护自身权利的自力救济,依法应予准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粤AQ996L号车辆的损失为196963元,依法应予确认。其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骆慧贤提供的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由于骆慧贤的车辆客观上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有损失评估报告并且已修理,而且发票的数额与评估报告一致;同时,尽管平安保险公司否认,但其并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故依法应确认骆慧贤所提供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重新评估粤AQ996L号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车辆已经修复,且与现在在时间上已超过一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重新评估2012年7月25日的车辆损失,无法得出客观损失结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应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骆慧贤单方申请对粤AQ996L号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评估结论196963元应当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结论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1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琦铭

审 判 员    谢欣欣

审 判 员    王  灯

 

二O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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