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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货物保险索赔案引发的运输争议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22 13:58:00  点击:4374

(一) 案情
  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托运的200桶水杨酸甲酯(METHYL SALICYLATE BP98)及40桶安塞蜜(ACESULFAME K FCC-IV) 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GUATEMALA CITY。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日和8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01200020203001197、1101200020203001236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美元8,344元及美元10,054元,共计美元18,398元,承保条件为PICC一切险和战争险。上述货物在被运往目的港GUATEMALA CITY的仓库途中被武装劫持造成货物提货不着。申请人根据两份保单向被申请人提出
索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18,398元,被申请人拒赔。由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赔偿金
  被申请人认为,其现持有的编号为1101200020203001197、1101200020203001236的两份货物
运输保险单正本第一联背面均有申请人的背书印章,因此两份保单已经由申请人背书给其危地马拉的收货人。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之时,危地马拉收货人是两份保单正本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也唯一具有两份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其他任何关系方(包括申请人) 都无权就本案向被申请人索要保险赔偿金。
  对此,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保险单并没有背书转让,申请人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在本案的《仲裁协议书》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并且盖章认可,在被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上也明确了申请人的被保险人身份。申请人还认为,假设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被申请人也找不出有何法律依据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索赔。况且,假设保险单已由申请人背书,但背书是空白背书,仍然是谁持有保险单即可主张权益。
  2、被申请人是否应按保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本案货物是在卸离船舶后,立即由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但是,收货人在目的地仓库提货不着,从而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拒赔的理由是在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过程发生了武装抢劫,从而导致提货不着。就申请人而言,很难肯定是否发生了武装抢劫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提货不着,这明显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申请人还认为,不论是否发生武装抢劫,根据一切险条款“一、责任范围(三)一切险”的规定,“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涉案的一切险条款没有陆上武装抢劫的除外责任规定,因此不赔付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而且,申请人认为,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上讲,一切险从性质上讲是非列明风险,如果保险人主张免责,就应该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保险人不负责的除外原因造成的,本案中恰恰不存在这样的除外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按照法律通常的理解,陆上武装抢劫属于“外来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该进行赔付。
  被申请人认为,造成涉案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在卸下海轮后运往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的内陆运输阶段被武装分子劫持所致,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也即一种“他人的恶意行为”。根据1981年PICC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除外责任第5条之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因此,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罢工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签发的保单的赔偿范围。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被申请人是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保单有争议,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效。涉案保单条款对适用法律没有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皆为中国公司,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尽管是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但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首先应根据申请人(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定。申请人以CIF的价格出售货物并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表明受让保单的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那一刻起便承担货物的风险因而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表明买方不仅承担货物的风险,而且还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买方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货物从卸货港运至最后仓库途中发生事故时,涉案货物为买方所有并由买方承担风险;第四,仲裁庭注意到,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根据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标的物本身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即卖方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相关标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还必须是买方选择了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措施。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无证据证明买方拒绝接受涉案货物或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因此,涉案货物从卸货港运至买方最后仓库途中发生的风险仍应由买方承担。第五,保单可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申请人在保单背面背书,把保单转让给了买方,保单不同于提单,持有保单的人并不一定对保单上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必须是对保单上的货物承担风险的人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尽管申请人持有保单,但由于具有保险利益的买方并没有把保单通过背书的方式,再次转让给申请人,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的申请人即使持有涉案货物的保单,仍然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
  因此,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赔偿金,被申请人也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该保险赔偿金。申请人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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