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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上撞异物理赔难 法院判决保险不能免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3/4 18:14:17  点击:1804

    新华网南京2月19日电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车辆撞上异物的车损险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保险金4694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李某系苏J07M99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11月2日,李某为自有的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率。”2013年9月11日14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苏J07M99牌号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处时,因观察不细致,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到高速公路上异物后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委托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清障服务,并支付清障费340元。同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该估损单确认事故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46600元。同日,事故车辆经徐州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6600元。次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600元、清障费340元,合计469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清障费有异议,发票不符合规定。因该起事故原告未能及时向相关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损失不明,原告向我公司陈述事故原因是与高速公路不明物体撞击导致,赔偿的责任人应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理应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索赔,在未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赔偿而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在符合赔偿规定范围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我公司只向原告赔偿3262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苏J07M99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作为原告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苏J07M99轿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得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时向被告公司主张索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告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率。”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明确认定“驾驶员王某观察不细致,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到高速公路上异物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因此,被告据此主张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告辩称对清障费有异议,认为发票不符合规定。经查,原告为其主张的清障费,提交了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清障登记表和该公司盖章出具的定额发票,被告虽对清障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4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6600元、清障费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瞿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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