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净 罗真
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关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投保人予以赔付的约定是否有效?
日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为由,认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王某保险金3万元。
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为自有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0时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
2013年5月13日,王某驾车沿盐城市开发区伦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王某以及张某车内乘车人员受伤,两车均受损。
同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驾驶轿车行经无灯控路口时,未避让右侧来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王某车辆损失及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为3万元。
庭审中,王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全部损失3万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中比例赔付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应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解释进行说明。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投保人王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我国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比例赔付条款: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因该条款既有违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诚信之嫌,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霸王条款”而备受诟病,有人主张该条款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解释二》第11条还对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即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律认定无效,但保险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但由于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王某仍然可以就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亭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