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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车辆撞上电动车 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不好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6/15 13:14:03  点击:1541

  (记者 籽言 通讯员俞水娟)一辆车超载后和一辆电动车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因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就拒绝理赔。

  某运输公司为其公司内一辆机动车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险。过了一段时间,该公司驾驶员张某驾车和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相撞,赵某家属找到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与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张某还具有超载情形。随后,运输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赵某赔偿了24万余元。

  但在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运输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认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其与运输公司协商后确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故其不应理赔。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并提供,且无证据反映对“特别约定”的打印条款的协商过程,故“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打印的文字与其它绝大部分文字一致,未予特别标注,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运输公司的注意,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据此,苏州中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介绍,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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