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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准驾不符”案例中谈驾驶员与保险公司责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6/15 13:27:24  点击:2849

  【案情】

  2008年张某私人购买了一台中型客车载客营运,挂靠于湖南省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从2009年起起到2013年一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张某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其驾驶证为B2驾照,其中型客车要求B1驾照。2011年9月8日,张某驾驶中型客车与受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桂阳县拱极广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认为张某与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朱某的死亡赔偿损失,经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与死者朱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对朱某的各项损失26万余元,实际已支付11万余元,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并由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了调解书。因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向法院向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损失费。案经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朱某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开车系准驾不符,可视无证驾驶,可向张某追偿。

  【争议】

  对于“准驾不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如何认定驾驶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受害方如何得到赔偿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有权向驾驶员或投保人行使追偿?

  【评析】

  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可认定为无证驾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所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处罚应当都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张某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B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B1涵盖的中型普通客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此。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二、对准驾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驾照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驾驶司机追偿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之行为。本案中,张某实际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作者:肖知平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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