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警察对酒后驾驶的查处较以住严厉,但酒后驾驶造成他人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近日,旌德法院审理了一起醉酒驾驶酿成车祸,造成车毁人亡惨剧的案件。
被告林某系驾驶员。2010年5月26日18时05分,其醉酒后驾驶闽A8S2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跳仙桥方向驶往旌德县蔡家桥镇方向,当车行至S217线3公里+4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孙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其驾驶的车辆损坏。2010年6月1日,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为醉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给付死者近亲属孙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30000元。2010年6月13日,死者的近亲属以林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5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林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旌德法院在适用该条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故该规定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林某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者孙某的近亲属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765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9754.60元中的1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