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人延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被判给予保险理赔。
投保人死亡 权利人索赔23.5万元
2010年3月24日,投保人肖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后交纳三年的保险费。投保人肖某在投保前已患病的情况,保险人没有主动对投保人身体健康与否的情况予以询问或者检查,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同意给予保险或提高保费。2012年10月20日投保人因病死亡。保险权利享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23.5万元,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病史,签订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而拒赔,被诉诸法院。
保险人怠行解除权 法院判令保险人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 2010年3月24日投保人肖某与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后,已交纳三年的保险费,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投保人肖某在投保前已患病的情况,保险人没有主动对投保人身体健康与否的情况予以询问或要求对投保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或接受检查,根据保险法第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享有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已归于消灭,保险人应当就发的生投保人肖某死亡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怠于行使解除权,最终被判令赔偿了投保权利人的保险金23.5万元。 (刘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