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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7/22 12:56:57 点击:1774 |
市民陆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后,无证醉驾,最终出车祸身亡。家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公司则认为,该市民醉酒无证驾车,于理于法,公司都不应赔偿。双方遂对簿公堂。法院查明,保险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死者亲笔所签。此案一波三折,终于在近日尘埃落定:上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这家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保险金3万元。
2009年1月,陆某在市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险,保险金额1万元,标准保费为176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签合同后,陆某如数交了保费。2011年6月27日,陆某在山西省洪洞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一辆拖拉机相撞,致自身死亡。
陆某死后,丢下老母、妻子和一对子女。他们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不予赔付,拒绝理赔。陆某家人遂向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3万元。
法院查明,当初保险公司向陆某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并没有按规定由陆某本人签字认可。保单签名栏中出现的“陆某”字样,是这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代签的,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合同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最终,亭湖区法院一审支持了陆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万元。
其后,保险公司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王某未尽说明义务,并自作主张代投保人签字。王某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这家公司不产生效力,所以陆某的家人依然有要求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陆某虽然无证醉驾,但是该行为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依法不能确定有罪。现在陆某已经死亡,依法也不能推定有罪。所以,陆某的车祸事故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情形。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中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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