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王刚楠)一市民租车驾驶期间发生车祸,将一行人撞致9级伤残。事发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肇事者、汽车租赁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均被伤者诉至法院。日前,河北区法院审理本案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7万元;剩余合理损失4.3万余元由肇事者赔偿,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3月28日,市民王某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单”,从该公司租了一辆轿车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9日,由承租人王某独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2013年4月3日22时25分,王某驾驶该车沿本市河北区榆关道由东向西行驶,恰遇沈某在榆关道与雁门路交口西侧人行横道中心等待通过,王某驾车从沈某身体左侧通过时,汽车左前部及左侧后视镜与沈某身体接触,致沈某当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沈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骨挫伤,左外侧半月板前外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外侧髁及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头外伤后反应。沈某为此住院治疗105天,其间还施行了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沈某为挽回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20余万元,不足部分由王某及上述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
法庭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赔偿。王某已为原告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法院查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同时沈某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
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定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26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万元。由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剩余合理损失9.8万余元应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因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应予折抵。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7万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共计4.3万余元。
作者:孙启明 王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