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 马超 法制网通讯员 顾建兵 成飞
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车主杨先生索赔包括两万余元停运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所规定情形拒绝理赔。
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含停运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41062.47元。
2013年7月28日16时55分左右,案外人张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钱某驾驶的蔡先生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由于事故发生时灯控路口的红绿灯状态无法查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去汽车厂维修43天,发生车辆维修费648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21205.48元,合计88805.48元。
另查明,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先生。该车事故发生时总质量为37660KG,卸载后总质量为16620KG,该车核载量为12370KG。
还查明,涉案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多次索赔无果,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杨先生将对方涉案司机钱某、实际车主蔡先生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运输小票、统计表等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标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蔡先生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庭审中,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蔡先生在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明显处于超载状态,该违法行为使车辆在遇有紧急情况下无法正常驻停,显然增大了危险性。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情况,酌定张某对损害结果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钱某对损害结果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钱某赔偿45%,即39062.47元,该款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者合计赔偿41062.47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吕敏介绍,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载明,其不承担停运损失,但作为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吕敏提醒,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