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南通12月23日电 投保人陈先生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个小时后驾车撞伤他人,保险公司以“合同生效时间未到”为由拒赔。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本案应从保单生成时间开始计算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合计13299.26元。
2013年7月6日10时22分,陈先生驾车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生成时间分别为当日10时22分和10时23分。双方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6日12时止,同时两保单均作了“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
当日11时40分许,陈先生在驾车回家的途中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为赔偿事宜,朱某将保险公司和陈先生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8248.15元,其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约定期限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该保单生成时间之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双方对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6日12时止”的约定为一般约定,而在保单中又有“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生效时间应为保单的生成时间,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先生赔偿40%,即赔偿3299.26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合计13299.26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顾建兵 徐振宇)
■连线法官■
合同的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因此,即时生效即出单时立即生效。”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吕敏介绍,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保单中除作了“自2013年7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6日12时止”的一般约定之外,还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作了“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采用特别约定,即“本保单即时生效”。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约定期限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