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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方是否有权索赔产品责任险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31 12:34:08  点击:5507

【案例回放】

A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B在使用其产品时不慎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因不当操作引起,不属产品责任险范围。

作为第三者受害方,B直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生产升降机设备的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期间,某粮库工作人员B在使用A公司出产的升降机维修粮库时,由于升降机侧翻,不幸从8米多高处摔下,致使颅骨骨折、脑部损伤,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

A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升降机的底部安全止推没有展开,并且事故现场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属于明显的操作不当,应予拒赔。B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之前,自己不会赔偿。因此,B向法院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

原告代理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起诉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而非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虽然责任保险第三者不受合同的直接保障,可是间接上享受合同约定的利益。

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以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为目的,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也日渐突出。

【案例点评】

从中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虽然承认第三者可以依法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于本案《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没有约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第三者依法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但从另一方面讲,虽然责任保险第三者不受合同的直接保障,可是间接上享受合同约定的利益。责任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但保险人仅以责任的终结裁判而不一定要求被保险人实际已经支付了第三者经济赔偿金为前提。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出发,如果第三者能得到责任保险的直接索赔权,那么就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逃避或延期对第三者赔偿的风险。第三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可就不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索偿。

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以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为目的,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也日渐突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势必将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中国的立法进程已显示出这种趋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正日益得到肯定和加强,比如《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了第三者受害方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了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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