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12月24日讯 2011年9月5日,曹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保险合同可获赔33000元。但曹某的继承人到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绝,理由是曹某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其在未领号牌并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出事,不符合理赔规定。之后,曹某继承人将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上鼓楼区法院,最终原告胜诉。近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用这一判例,这标志着该判例将成为同类型案件中的示范判例。
【事件还原】
拿不到理赔款,保险公司被告
2008年2月9日,如东人曹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受益人栏为空白,保险期间5年,保险金额11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2011年9月5日5时40分许,曹某遇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曹某负次要责任。家人在处理完曹某的后事后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称,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解释为机动车辆,曹某在未取得驾照、未给车辆上牌的前提下驾车出事,符合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由于交涉无果,曹某亲属将保险公司告上鼓楼区法院。
【争议焦点】
免责条款中机动车定义存争议
原告: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主观上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的恶意,客观上案涉车辆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
被告: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解释为机动车辆,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
调查:法院查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检验结果为没有车辆经改装记录。(《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系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将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对于被告
本案中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将该车定性为轻便摩托车。被告据此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
对于原告
主观上: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使得曹某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且该车并未改装,可见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
客观上: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故无法登记并取得号牌。
因此,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曹某家属保险金33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最新一期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用了这一判例。
通讯员李自庆邢嘉栋记者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