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绵竹的罗先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老汉撞死,罗先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支付完赔付后,购买相关保险的罗先生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罗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8月1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绵竹公司支付原告罗先生保险赔偿金17万余元。
起因:交通事故赔付引纠纷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罗先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处为其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以及各类商业险共计保费40087.66元,其中车损险投保额为220万元,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期为一年。2009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在德阳至绵竹途中天元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共向死者家属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共计155000元。同时,原告车辆经被告方定损为80069元。事后,原告持全部有效证明材料按约向被告方理赔,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坚持只向原告赔付共计123594元。原告认为自己按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全额赔付,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约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5069元,其中,丧葬费12362.50元、死亡赔偿金74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0元、误工费369元、精神抚慰金48289.50元、车辆损失80069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方自始至终未参加,该协议对被告方无约束力,并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
焦点一:负同等事故责任该不该全额赔偿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按照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50%赔偿原告,另外50%应由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另一方承担。原告方代理人则认为,原告投保肯定是想全额得到赔付,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方并未履行告知相关赔付规定义务。“难道要求原告勾兑交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你保险公司才全额赔付吗?”原告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这一条款显失公平。
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出示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尽了告知义务,出示的“保险条例”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而被告方称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原告方拿走,而原告方表示并未拿走对方保险合同等证据。
焦点二:死者家属该不该有生活费
原告赔付死者妻子的生活费19810元,原告方代理人认为死者虽年满60岁,但仍有抚养其妻的能力,给予生活费也是对其妻的安抚。被告方代理人认为死者年满60岁,且有三个子女,其子女有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给予生活费。
焦点三:精神抚慰金4万余究竟高不高
原告方认为原告给死者家属赔付4万余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对死者生命的尊重,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抚,是自己内疚的一种表示,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或最低限额。被告方代理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太高,在德阳地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案例中没有超过2万元的,原告给4万余元的抚慰金是为了息事宁人。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罗先生1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先生与被告中保财险绵竹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言,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48280.50元过高,不予全额负担满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责任过错大小,造成损失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人均生活水平,可酌定10000元较为适宜。其它赔偿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车损而言,虽然原告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按该特约条款约定,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中保财险绵竹支队公司向原告罗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702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