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后来发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免责条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赔。二审法院最终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万余元。
2010年6月17日,马明(化名)的朋友牛某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与李强(化名)发生交通事故,牛某肇事后弃车逃逸。8月9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2年2月8日,李强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明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马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依法判决马明赔偿李强医疗费、法医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马明有权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求偿。
判决生效后,马明未履行赔偿义务,而且没有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理赔权利,致使李强的债权不能实现,李强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保险公司了解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给予赔付。李强因无法获得马明赔偿,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来,马明于2009年7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声称其与马明签署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依据特别约定第3条“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有权拒赔。但是保险公司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同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对该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李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2月,中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强2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书第3项约定内容,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特别约定书第3项内容的理解有争议,“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车在现场,但是肇事车主跑了,算不算弃车逃逸?”二审法官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第3项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据此,中院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强2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