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今年2月起施行。该解释有关条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近日,潮阳区法院据此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对一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裁判。
2014年7月,原告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一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办机动车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保险期限和责任免除、免赔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同年11月,原告的司机陈某波驾驶该投保车辆运载沙子途经潮阳区关埠镇时发生倾斜后侧翻在地,车辆损坏严重。陈某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后作出定损报告载明:卸沙过程中,侧翻属实,载货大约30吨,最终赔偿意见由承保公司决定。同年12月,原告经委托某价格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合计为96815元。原告支付估价费4200元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潮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保险车辆是因地面不平侧翻,或是因超载侧翻,二者均具有高度可能性。单纯超载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同时,超载又是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法院酌情认定超载和地面不平各占本案事故发生的50%因素。基于涉案事故系由两个同等作用力的原因造成,其中超载原因的部分被告可以免赔,按照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6815×50%=48407.50元。原告提出支付了鉴定费用4200元,但无证据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等规定,潮阳区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8407.5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