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拐弯不慎损毁货物理赔遭拒
中国江苏网6月18日讯 2013年3月29日,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预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挤压、受损,免赔为损失金额的20%;所运货物超限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每批货物起运前,运输公司应填写起运通知书盖章后向保险公司传真,保险公司收到传真后盖章确认回传,并以此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索赔的必要依据之一。双方还约定该预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
2013年4月5日,运输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货车在进入服务区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货物侧滑坍塌,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8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向其公司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超载运输,双方约定所运货物超限时,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2.7万余元为油污损失,油污损失系环境损失,且系运输公司将货物拉回过程中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金额为20%。
审判
事故后发送起运通知书不符合保险要件
诉讼中,运输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向保险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前,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事故已发生、货物已受损的情况。保险公司则表示:由于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因此在运输公司报案后未审查其是否已传真起运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已盖章确认并回传,而是立即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运输公司在报案时未告知事故中所涉货物的起运通知书尚未传真及回复确认,在传真起运通知书时也未告知事故已发生。
法院审理查明,4月5日7点50分,王某驾驶货车进入高速公路服务区时发生交通事故;4月5日8点36分,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一份;4月7日9点,保险公司将此份起运通知书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运输公司。4月5日19时许,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运输公司货运受损案进行现场查勘。
该案中,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时,事故已发生,不再符合保险的要件,且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明知事故已发生的情形下仍同意承保。因此运输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与法相悖,不应支持。对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保险事故系事后投保,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请。
评析
保险人应尽说明义务避免争议
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如该案中,保险公司抗辩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超载运输,属于免赔事由,该条款就需要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发生效力。
现今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但该种方式不能避免争议的产生,诉讼过程中,常出现投保人对签字不认可的情形,该种方式虽能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及时间。
在上述方式的基础上,保险人可采用电话录音及视频等方式进一步的完善,即在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一步固定证据。这样能避免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图方便,直接让投保人在声明栏签字的情形,确保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减少诉讼中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