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长坤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尤其是大额保险产品过程中, “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避税”等功能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但随着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通知引质疑
《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
在保险营销中,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是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 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 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 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 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 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 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 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 Protection) 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 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 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 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 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 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作者系私人银行家俱乐部理事
附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