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7箱电扇不翼而飞!中国保险公司赔付后将丹麦承运人告上中国法庭。出人意料的是,2010年9月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请求。
这起案件原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是丹麦的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2008年6月,马士基公司承运DITCOINC公司(以下简称DITCO公司)购买的2480箱电风扇,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至利比里亚蒙罗维亚港。货物启运前,DITCO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08年8月26日,货物运抵目的港。DITCO公司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在卸下船舶时的铅封号与装货港铅封号不符。
该批货物在从港口经公路运输到DITCO公司仓库后,DITCO公司委托国际海事界权威调查机构———劳氏调查机构的代理人、海关及反欺诈机构相关人员到现场对集装箱联合检验,发现箱内只有183箱电风扇,比提单数少2297箱。于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向DITCO公司理赔货物短少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2009年8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马士基公司告上广州海事法院。保险公司指出,2008年9月4日,利比里亚国家港务局向DITCO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目的港集装箱的铅封号与装货港不一致,可见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33609.46美元及利息。2010年5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而被告马士基公司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利比里亚国家港务局证明”,指出自己于2010年3月9日向利比里亚港务局发出查询函,要求对日期为2008年9月4日的证明文件是否由国家港务局索赔部发出予以确认。2010年4月5日,利比里亚国家港务局明确答复未曾出具过此证明文件,认为该文件不符合他们的索赔文件格式,同时怀疑该证明有伪造的性质。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不能证实目的港集装箱铅封号与装货港不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利比里亚国家港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至今仍未完成认证手续,因此该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上,被告提供的利比里亚国家港务局答复函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证据要求。因此对原告关于目的港集装箱铅封号与装货港不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且,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集装箱后在其仓库检验,已超出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于是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指出,此案对中国企业有警示意义: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发现货物有问题要立即检验,不要等到进入仓库再进行。域外证据效力认定、举证方面形式要完善,要符合证据效力的规定,公证、认证一个环节都不能少。
(法制日报 记者游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