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垫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呢?答案是肯定的。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案,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政(车主)保险金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中午,原告安政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装载柑橘)从江西省寻乌县龙廷乡往留车镇方向行驶,行至留车镇雁洋村高石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林枝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70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林枝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1日,林枝的亲属将本案原告安政诉至寻乌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寻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政承担林枝的亲属各项损失122793.6元。2011年12月14日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安政一次性支付林枝的亲属8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经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安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1日原告安政刑满释放。
另查明,原告安政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9月2日由其父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法院认为,原告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寻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后原告安政与林枝的亲属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故原告安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