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记者郭宏鹏 通讯员李展辉 2014年6月10日凌晨,周某驾驶邱某的货车在江西省泰和县倒车时将站在车辆后方指挥倒车的车主邱某撞伤。经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受伤后先后在泰和红十字会医院、泰和县中医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1万元。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达伤残10级,需继续治疗费1.4万元,伤后休息6个月。邱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肇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邱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规定,在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人,本案中邱某系车主和被保险人,其不能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邱某损失92499.72元合法,并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邱某虽为投保人,但事发时其在车后指挥倒车,并不属于本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事发时,本车实际驾驶人周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邱某而是周某,邱某和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可以成为保险受害人。虽然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该条款内容和司法解释相悖,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的损失。因邱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余损失应由驾驶人周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