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石某某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
2015年8月7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诉称,其为保险推销人员,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泰康畅赢人生年金保险一份,保费10010元。被告称其未带够钱,让原告为其垫付,一周内还。原告遂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保险并代为垫付了保险费。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保险费用10010元。
经庭审查明,原告石某某系保险销售人员,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窦某某,原告遂向被告推销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为其妻刘某某投保,保险费10010元。被告称未带够钱,要求原告垫付,后期再偿还原告。原告遂持被告的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向该卡存款10010元,并以银行卡刷卡形式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10010元。后,原告将保险合同原件、发票原件交给被告。
法院认为,原告伪造证据,妨害法庭审理案件,依法对原告石某某进行了处罚。原告拿到处罚决定书后,表示服从法院的处罚,及时缴纳了罚款500元。后,原告又收到了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看到判决后,原告对自己在立案时伪造证据的行为再次表示后悔。对原告主张其偿还的钱款,被告称其在2014年6月中后旬已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向原告汇款10000元,即已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而在立案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从证明的书面内容来看,该份证明为被告出具,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所写内容就是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若证明属实,从时间上就能够直接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对上述证明,被告称并非其本人出具。通过法庭询问,这份证明,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在立案时出具的,并非被告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