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法制网12月8日讯(通讯员 王群)2012年10月5日,原告田某某、田某甲之父田某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康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姓名:田某乙,每期保险费:9500元,交费方式:每年,交费日期:每年10月6日,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田某甲、田某某,受益比例各50%,保险合同成立日:2012年10月5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2年10月6日。安康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若身故发生在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前,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2012年10月26日,田某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姓名:田某乙,每期保险费:469元,交费方式:每年,交费日期:每年10月27日,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10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田某某,受益比例100%,保险合同成立日:2012年10月26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2年10月27日。
两份合同签订后,田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交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和2012年8月24日,田某乙两次因脑梗塞、高血压等××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田某乙因脑干出血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理赔。2014年12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脑梗塞、高血压,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以上决定。”2015年4月23日田某乙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文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讼争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二年,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某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田某甲身故保险金20万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田某乙欺诈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上述法律条文可见,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一致,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但就投保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某保险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就投保时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所患××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投保人投保时患有××必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的带病投保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如投保人投保时患有××仅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诱因,而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带病投保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应认定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症状,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投保时所患症状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