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1辆,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共缴纳保险费18 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0 000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保险费7 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保险费1 512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保险费5 600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费302.4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1 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 806.40元。合计保险费18 940.8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还特别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该车临时号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将车停在该市某街时,车辆被盗,原告即向该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现尚未结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车险条款及该保单项下“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承保车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盗抢险保险责任,支付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原告诉称保险单中关于“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上述约定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约定的附条件行为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该保险单中对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生效条件和时间作了特别约定,即该项特别约定属附条件行为,该条件成就时盗抢险的责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购车辆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视为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现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即“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被告未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保单约定的盗抢险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缴纳盗抢险的保险费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则被告对投保越野车在原告缴费后到上齐正式牌照期间发生的盗抢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由此一来,完全可能致使原告凭一般的公平对等原则而误认为,其在缴纳盗抢险保费后被告所负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就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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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从而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内未采取立即换取正式牌照的措施进行补救。由于被告从与原告订约起就开始收取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而其仅在原告的越野车上齐正式牌照后才承担盗抢险责任,该保单约定的盗抢险生效之条款显然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属于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因本案被告没有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和解释盗抢险生效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该盗抢险生效之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条款来对原告拒赔。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称为责任免除条款,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根据法律或双方协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狭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除外责任条款,意指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条款。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人所固有的实力和语义上的强势,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应对一切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成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地位的重要手段,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说。
从笔者审理保险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很多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意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也属于广义免责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尽全面。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包括:
(一)除外责任条款。它又可分为原因除外责任条款和损失除外责任条款,前者是指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因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指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对战争、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行政或执法行为、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等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免赔率(额)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标的物损失可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如《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第1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三)投保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许多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如约定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投保人若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此类条款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际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故保险人在为此项说明时,应注意须同时说明投保人的义务内容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不得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
(四)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关合同是否即时生效、何时生效或何种情况下生效的条款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期待利益的实现,而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常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体检合格、必须取得合法的汽车牌照等,以推迟合同生效时间;笔者认为,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作用,因此其也属于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投保人对相关业务的不了解,很容易对合同生效时间和条件产生误解而丧失权利。因此,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提请投保人予以充分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