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邓雪婷
■通讯员/叶宝宁
近日,广东阳江市中级法院审结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其免责条款所依据的法规现已废止失效,视为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被判决赔偿保险金。办案法官指出,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有可能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工人工地作业致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为包括谭某在内的10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人。保险期间: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保单意外伤害伤残的评残标准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对应的给付金额分别为20万元、18万元、14万元、12万元、10万元、8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
2014年6月8日下午,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谭某在建筑楼地下室泵房切管时被砂轮致伤面部,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复合伤,用去医疗费1.4万元。经相关司法鉴定,谭某所受的损伤被评定为保险类(业)十级伤残。某建设公司为谭某支付医疗费1.4万元并一次性补偿4万元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1.4万元及残疾赔偿金2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某建设公司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江城法院。
江城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万元给某建设公司。
双方争议
哪些才是特种作业合同是否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某建设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谭某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在某建设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明确作出了相关附件条款的解释。原审法院也依法认定合同有效,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此外,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的评残标准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违反了合同约定。
某建设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何种作业才是特种作业作出明确解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但该办法在2010年7月1日被废止并失效;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致伤谭某的手提砂轮机的厂家使用说明书上也没有说明使用该工具时一定要具备特种作业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
解释依据废止法规视同未作明确说明
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何为特种作业,何种作业需要特种作业证书,保险公司应承担解释说明义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保险公司主张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废止并失效,视为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至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书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问题,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的评残标准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保险公司对谭某评为保险类十级伤残,赔偿伤残等级数额2万元没有意见,并明确表态不提出重新评残请求,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阳江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