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受雇于他人在中铁山桥一期工程进行浇筑施工,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混凝土补方作业时,因混凝土泵车(苏FA0272)软管突然甩动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5108.42元,并构成十级伤残。苏FA0272号混凝土泵车所有人为施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失87284.4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寿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特种设备车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无论从地点、状态看,特种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车辆架设在普通车架上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施某为自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的混凝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在于:
1.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
2.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混凝土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不符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
4.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综上,案涉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来源: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