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讯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保单迟延生效的条款。3月22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国人保新干支公司赔偿孙某保险金30000元。
2014年9月15日,孙某在中国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当天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其中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以及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在该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期间自 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并附有相关提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并办理变更或者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但该条款为普通黑色字体印制,也无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2014年9月23日,孙某驾驶货车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74147.8元。此后,孙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人保公司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拒赔,孙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于2014年9月15日10时缴纳了投保费,人保公司收取保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人保公司应从投保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主张合同生效后迟延承保,实质是免除保险人在迟延生效期间的事故理赔责任,属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期间迟延至2014年9月27日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孙某于9月15日交纳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且签发了保险单,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保险目的,亦属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人保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迟延承保,违背了保险成立及生效的目的和保险交易常理,亦有违合同诚信原则。因此,该迟延承保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孙某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来源:新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