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判决交强险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利益由伤者享有。
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某驾驶A号小型客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津市市委转盘路段时,与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韩某驾驶的B号车相碰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A号车在被告常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第三人常德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后,韩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为银行,拒绝赔偿,故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强险约定受益人无效,保险公司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孙某向第三人常德某银行申请取得贷款后购买了A号小型客车一辆,6月30日孙某为A号车在常德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特别约定交强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常德某银行。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受益人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交强险系财产保险合同,在该保险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常德某银行没有在本案中受到损害,不享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交强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韩某依法享有交强险的受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