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报全媒体讯 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火灾,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却以不属自燃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天宁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33万余元。
2016年7月,我市一家运输公司买了辆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2016年11月12日,该运输公司司机王某开着这辆牵引汽车送货,在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陕西方向时,牵引汽车后面拖着的挂车轮胎爆炸,王某立即靠边检查,检查时又发生轮胎爆炸,随后,挂车后方开始冒烟。挂车起火后,引燃并导致这辆牵引车也发生了火灾。很快,这辆牵引车也被烧了个精光。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公司坚持,运行中的牵引车、挂车属于同一整体,故挂车起火燃烧并烧毁牵引车属于车辆内部自燃,不予理赔。
2016年底,运输公司向天宁法院提起了诉讼。
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处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故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此外,保险条款在对“火灾”、“自燃”进行释义时,使用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本车”、“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等字样,现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仅为牵引车,运输公司也另行对挂车进行了投保。可见,挂车不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本车”、“被保险车辆”的范畴。据此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并非车辆内部“自燃”,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天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38248元。
(庄奕13861028908 天法)
来源:常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