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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7/8/14 0:37:53 点击:1763 |
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却以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处理?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保险金。
2015年6月1日,林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某路口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柳某驾驶的小车,致使其小车失控碰撞到路边的电线杆,造成驾驶人柳某及四位乘客受伤、供电设施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等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柳某曾在2014年5月30日为自己的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264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保险,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在合理期限出具小车的定损报告。
为此,柳某将小车的车损委托广州市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柳某的车辆维修费用96409元,价格评估费4150元。柳某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45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合计104009元。然而,当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于是柳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
柳某认为,自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是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按责赔偿,无责免赔”。在本案中,柳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柳某的车辆损失应向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车主林某主张,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柳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柳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是格式条款合同,且该格式条款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同时,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柳某可以选择向该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09元给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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