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想到自己心存侥幸竟铸成大错”,白某满脸后悔,但是事情已经无法挽回。
2017年4月的一天,白某私自用单位车辆接一位朋友来当地游玩,双方酒过三巡后,白某于凌晨时分驾驶单位车辆时发生车祸将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撞倒,白某逃逸,而李某经抢救仍不治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家属将白某、白某单位及保险公司均告到法院诉请赔偿11万元,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白某公车私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白某属于醉驾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发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在理赔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起诉主张追偿权。另外,庭审中白某也自认当日借公司车辆用于私人用途,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看也与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及场合无关,不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