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479号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孙琪于2009年8月28日被托管至金堆城鉬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待岗,鉬业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琪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确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对于金堆城鉬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行使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未予审查,该事实不清。另外,关于一审判决金堆城鉬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孙琪补交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事项,经查,上诉人已为孙琪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费用至2014年12月,本案所争议的用人单位未缴的这部分社会保险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孙琪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直接判决由上诉人补交显属不当,应在重审时予以纠正。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949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医院按月赔偿退休养老金1664元/月,赔偿10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7万元上诉请求。经查,本案中,马庆智自认自己养老金损失是由于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实际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统筹外养老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认关于“统筹外养老金”的法律根据为《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沈政发[1994]2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他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该条规定的内容未涉及到“统筹外养老金”的任何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