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余知都)湖南长沙消费者姚先生将爱车放到修车店贴膜,不料修车店老板将车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姚先生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其理由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两条行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并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车辆尚处在维修期间,这些均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日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该格式条款无效,姚先生获赔16万余元。
修车店开顾客车意外出事
2017年9月7日,姚先生将自己的爱车送至其朋友王某经营的车辆修理店进行车辆贴膜。当月10日17时许,王某电话通知姚先生前去修理店领回车辆,但姚先生此刻在外地,并告知需回家后才能领取自己的车辆。当天晚上,王某私自驾驶姚先生的车辆外出,因王某晚餐喝了酒,遂将车辆交付给同行的肖某驾驶。
当天晚上23时许,肖某驾驶车辆搭乘王某行至长沙县星沙办事处一路口时,因其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车辆撞墙,造成两人受伤、车辆被烧毁、建筑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9月1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以及其他毁损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59135元;确认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长沙县松雅湖万明路财产损失为1.38万元。
2018年6月28日,姚先生向湖南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了松雅湖万明路财产损失1.38万元。
早在2016年10月28日,姚先生为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115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先生遂向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其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肖某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车辆尚在维修期间,均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为由拒绝向姚先生理赔。多次交涉未果,姚先生一纸诉状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9135元,其他财产损失1.38万元。
一审判决免赔条款无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和“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159135元和长沙县松雅湖万明路财产损失1.38万元,且驾驶员肖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湖南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均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以及被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姚先生于2017年9月7日送至王某经营的维修店进行车辆贴膜,且该车辆贴膜已经于2017年9月10日17时前完成了贴膜,只是因姚先生身在外地,无法及时领回车辆,暂时由王某进行保管的,故车辆并非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且该车辆的贴膜行为与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虽然姚先生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时告知其不能私自将该车辆驾驶外出,且王某于2017年9月10日晚将车辆驾驶外出时也未告知姚先生并取得姚先生的允许,但是姚先生是否允许王某、肖某驾驶车辆与2017年9月10日晚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姚先生并无过错,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约定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明显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据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姚先生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姚先生赔偿车辆损失1511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姚先生赔偿财产损失11800元。
二审维持保险公司该赔原判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1月中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阳光保险公司依然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首先,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已经维修完毕,但并未实际交付给姚先生。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之“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完全客观存在。其次,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姚先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姚先生明确告知修理店王某不得私自驾驶车辆外出”。而王某未经姚先生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并将车辆交给与姚素不相识的肖某驾驶。因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肖某明显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的诉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处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诉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否系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目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设置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以及被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鉴于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处于修理、保养期间,不能仅看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修理、保养是否完毕且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中,诉争的车辆已于2017年9月10日17时前完成了贴膜,只是因姚先生身在外地,无法及时领回车辆,故暂时由王某进行保管的,故诉争的车辆应系维修、改装已经完成,不属于“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故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庭同时认为,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只要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都应予以给付,而不论是谁驾驶保险车辆,故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仅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所有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本案中,王某在保管姚先生车辆期间,驾驶诉争车辆已经取得了姚先生的同意,虽在其后的驾驶期间将车辆交付给肖某驾驶,因其驾驶诉争的车辆处于其合法保管期间,且驾驶车辆取得姚先生的同意,故其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前提下将车辆交付他人驾驶。所以,王某驾驶诉争的车辆不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