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派记者 张文 通讯员 李智敏 凌嘉华
男子胡斌(化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拒,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近日记者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法院已依法审结这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据了解,胡斌系韶关市某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度假村公司),度假村公司为全体员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对保险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险单的附则中有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约定了11种附加条款,其中一条载明:“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度假村公司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
胡斌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斌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斌及度假村公司均认为涉案事故属工伤,事故造成胡斌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度假村公司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故保险公司不需对事故承担责任。胡斌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斌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应当认定为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而致受伤的范围,在该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了保险人免责的八种情形,但员工上班途中受伤并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对上下班责任条款单独作出约定,该条款实质亦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雇主责任险主条款未将本案情况列为责任免除条款,却在扩展条款中单独将该种情况作为免除其承担义务的条款,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斌的损失。
据此,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保险公司需向胡斌支付保险赔偿金2.3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