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的一天,范先生驾驶货车与私家车主老汪的轿车相撞,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且老汪伤势较重。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老汪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老汪要求范先生支付赔偿金总计8万余元。但范先生表示自己只是驾驶员,应由车主林先生承担责任,而林先生则出示了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老汪应当找保险公司理赔,岂料却遭公司拒绝。当事各方意见不合,最终闹至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公司与驾驶员范先生及车主林先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徐先生存在保险关系。原来,该辆肇事货车在投保期间,车主进行过变更。就此,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法院最终一审判决,除了范先生向老汪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保险公司亦须向老汪支付赔偿金近5万元元。
解读显然,本案主要涉及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原货车车主徐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里,肯定约定了“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就此,相关保险公司才提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保险业内人士指出,由于徐先生这辆被保险的货车之后发生了转让,因此,合同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也随之转移给了新车主林先生享有。虽然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
不过,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公司还是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此外,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的货车在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员也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而保险虽然没有更改,但货车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货车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当然,本案也提醒投保人,进行车辆转让,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更改手续,以免发生保险理赔时导致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