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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进口公司仓储货物损失保险索赔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0/5 22:36:24  点击:4487

  一、案情简介
   
广州某进出口公司是广东省外贸厅下属国有企业,该公司从1987年开始连续20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分)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2006年年底,该企业会计部门接到人保财险广分业务员续保的通知,同以前办理续保手续一样,业务员帮该公司填写了投保单,其中设计流动资产保险金额500万元(事实上该公司流动资产的年平均余额为700万元左右),该公司会计主管签字盖了章(在保险实务上视作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20079月,该公司存放在广州黄浦区的一批价值200万元的化工产品由于仓库发生火灾遭到全部损失,火灾后仓库所有人不知去向。由于该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火灾属于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障范围,该公司据此向人保财险广分提出索赔。人保财险广分在审核了索赔申请后,以该批货物中有约价值150万的货物存放仓库资质不适宜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该企业在咨询了有关律师的意见后,继续向人保财险广分提出索赔遭拒。20084月,该公司找到我咨询相关索赔意见,经过详细了解,人保财险广分拒赔理由是:
    1
、该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广分认为该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该批货物的存放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
、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保财险广分认为该公司将该批货物存放在资质不适宜的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人保财险广分拒绝承担该公司存放在黄浦区价值约150万货物的火灾损失。
  二、笔者提出的索赔意见
   
在详细了解该案例的案情后,做出索赔意见如下:
    1
、人保财险广分作为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对该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广分业务员在办理该公司的续保手续时,没有对该公司明确说明免除条款,同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单应该由投保人填写,业务员却代替投保人的义务,导致投保人对条款及投保单的内容不甚了解,包括免除条款在内。因此作为保险人人保财险广分没有完全履行对该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
    2
、该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将该公司货物存放仓库的名称及地址以书面形式向人保财险广分进行了呈报。人保财险广分在知悉该公司货物存放仓库条件的前提下,没有提出异议及修改意见,而是无条件予以接受,可视做放弃了抗辩权(弃权)。既然人保财险广分在承保时放弃了对该公司存放仓库条件抗辩的权利,如今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再向该公司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而拒赔。
    3
、当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要做有利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该公司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该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当做有利于该公司的解释。
    4
、到20084月,人保财险广分尚未对该公司做最低金额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由于该公司被烧毁的货物中有约价值50万的货物的资质是可以存放在该仓库的,作为保险人应该在60日内做出最低金额的赔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已经九个月即已经到2008年的4月,该公司尚未得到人保财险广分任何赔偿,导致该公司恢复生产和销售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没有达到当初购买保险的目的。
    基于上述意见,建议人保财险广分尽快对该公司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做出赔偿。
   
三、从本案得到的启示
   
本案反映了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实践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投保人事先介绍有关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选择和考虑,投保人签字盖章视作要约,并以此作为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依据。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必要的审查或调查,决定是否承保。如保险人审查合格,将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这一行为即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但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不讲解有关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就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案中,人保财险广分的业务员代公司填写了投保单,事实上该公司对其投保的险种和金额都不清楚,更不知道要履行流动资产存放的仓库发生变化要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了变化这一义务。笔者查看了该公司的投保单,发现业务员给该公司流动资产设计的保险金额是500万元,而该公司流动资产年平均余额保持在700万左右。就是说,即使该公司流动资产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也要进行比例分摊,照5/7的比例。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人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保单条款越来越复杂。这就造成大多数投保人对所签保险合同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关键内容,都不能够准确理解,更不清楚免除责任条款,因此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投保单。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规定过于泛泛,对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义务的履行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都缺乏足够的制度规范,这都有待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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