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满一个月遭受工伤后,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认定及赔偿金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近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建立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之日由用工单位单方面终止,用工单位除应支付员工所受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员工遭受工伤用工单位否认劳动关系2009年2月24日,年近五旬的李女士进入长沙某建筑材料厂工作,从事抽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建筑材料厂为李女士安排住宿,采用计件工资制。
2009年3月8日,李女士在工作时被机械切断左手中指和无名指,随即先后在当地卫生院和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建筑材料厂承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手术费用和在卫生院治疗的费用。
伤情稳定后,李女士就赔偿一事与该建筑材料厂协商未果,2009年5月9日被迫搬离该厂。
李女士随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女士为工伤。该建筑材料厂不服,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2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维持原工伤认定书。
工伤认定后,李女士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
工伤治疗期间,该建筑材料厂未支付李女士停工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后也没有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李女士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李女士要求仲裁委裁决解除期与该建筑材料厂的劳动关系,该建筑材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她认为,该建筑材料厂除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支付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按时支付该工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等。同时,该建筑材料厂还要支付未为李女士购买失业保险无法享受到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李女士的交通费、鉴定费等。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李女士向仲载委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X-Ray检查报告单》、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该建筑材料厂表示,李女士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女士是因为去帮助别人操作而受的伤,而且李女士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该建筑材料厂同时向仲裁委提交了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表。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该建筑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了李女士2009年3月8日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仲裁委:用工单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李女士实际在该建筑材料厂工作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没有劳动合同,无法核算月平均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工作不满1月的,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仲裁委确认,李女士的工资标准按照1940元每月为标准核算相关待遇。
李女士受伤后于2009年5月9日搬离该建筑材料厂。此后,该建筑材料厂再未向李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和安排李女士的工作,致使李无法继续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也不能在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及时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24日建立至2010年3月3 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之日由该建筑材料厂单方面终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委裁决,该建筑材料厂在李女士遭受工伤后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李女士停工留薪期待遇。
同时,该建筑材料厂未依法为李女士办理工伤保险,应就李女士所受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李女士在工作期间,该建筑材料厂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致使李女士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建筑材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 1940元/月为标准,为李女士补缴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费部分由李女士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