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3月26日,赵先生将其捷达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1月28日,赵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朝阳区静安西里皇家酒店前将刘先生撞伤,造成其多处骨折,刘先生住院78天,住院期间,赵先生垫付医疗费14 437.86元、护理费3900元。医院在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刘先生出院后继续借助助行器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007年1月23日,刘先生购买FS913助行器一台,价值160元。后刘先生将赵先生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07年5月3日作出调解书,内容为赵先生赔偿刘先生医药费1800元、护理费12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助行器费160元、交通费145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先生负担。2006年6月26日,赵先生向朝阳法院交纳案款17 675元。当赵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部分内容不能赔付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赵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赵先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先生主张的医药费14 437.86元,赵先生提供的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先生只提供其中39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超过3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赵先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应为每天20元。刘先生住院78天,伙食补助应为1560元。对刘先生购买助行器所支出的160元,有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购买收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先生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先生赔偿金2005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