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周某驾驶的临时号牌江淮货车在临泉县附近公路上撞到了停在路侧的解放货车挂车尾部,致周某死亡。事后,周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只愿支付保额的40%,周某家人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将保险公司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付。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是以1-3类人员投保,根据该公司《2007版职业分类表》,证明周某出险时因从事的是4类职业,已经注明1-3类投保人员从事4类职业出险按40%理赔。原告周某家人则认为职业分类表是保险公司内部材料,未曾向投保人出示,也未告知投保人职业划分与理赔结果的不同。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周某是按3类人员标准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虽然已经注明1-3类投保人员从事4类职业出险按40%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2007版职业分类表》已向投保人明示,致周某无从判断其出险时的职业已超出其投保时的职业类别。故保险公司在扣除已付赔款后,还应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余额。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继承人保险金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