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献刚、宋振刚、王付德诉被告郭彦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日前在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据悉,2010年1月11日8时45分,被告郭彦杰驾驶轿车与原告宋顺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之后,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振刚、王付德、宋献刚无责任。同时,郭彦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501.86元。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彦杰认为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宋献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宋献刚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献刚医疗费8867.4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32758.0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为29758.05元;赔偿原告宋振刚医疗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93元,以上共计886.3元;赔偿原告王付德医疗费5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以上共计61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