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押方式贷款买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竟是银行。昨日,记者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获悉,合同中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无效。
2008年8月21日,张某在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贷款买了一辆汽车,当天与我市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在一年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1.3万元,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并将保险合同交该银行存档。
在保险期间,2009年1月21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该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14.9万元、车损3700元。
事故发生后,根据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的钱应首先还张某在银行的贷款,而张某一时拿不出钱赔偿对方,认为保险公司理赔的钱应首先支付第三者的损失。张某以当初填写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将该公司告上法院。
近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就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有效地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进行赔偿。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作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的特别约定,与国家针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立法目的和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意义相悖,明显违法了公平原则。因此判决撤销双方在车辆保险公司中对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的特别约定,该保险公司10日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以及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3700元。 (东楚晚报记者 刘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