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经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1起因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经济损失合计24万元。
经查,2009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某某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陈某驾驶,由通辽市奈曼旗驶往辽宁省北票市。当日14时,车行至下嘎线14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交通事故,致使挂车左侧倾压在相向而行的辽宁省北票市潘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上,致夏利车乘坐人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潘某某及其余3名乘客受伤。其中雷某某构成重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此车于2009年9月6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此事故发生在宝某某购买的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已构成交通肇事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潘某的父母妻女及其余3名伤者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13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损失54万元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称因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属法定免责情形,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审批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姜向文: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在被告人无证驾驶肇事的情形是否属于免责情形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对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达成了协议,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北方新报记者 周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