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韩先生与大连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8月18日,齐先生骑自行车沿姚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磊线前革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韩先生雇用的司机张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齐先生被送到医院后不幸死亡。8月24日,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认定:骑自行车的齐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张某负次要责任。
齐先生的家属将车主韩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237.91元。甘井子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韩先生被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韩先生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22万元。
新闻提示
众所周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能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然而,当肇事者和受害人都有责任的时候,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是什么?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分配比例,还是法院判决肇事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比例?肇事车主韩先生被交警认定负次要责任,但法院却判他全赔,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交警的责任划分作为理赔依据,韩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甘井子区法院一审判决韩先生胜诉。
保险合同条款惹争议
此后,韩先生找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而他却被告知要按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韩先生是次要责任,那他只能在保险公司拿到几万元的理赔。为此韩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理赔19万元。
甘井子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应该参照什么标准,韩先生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个责任比例由谁来确认却没说清楚,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的格式合同,应该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来做出解释。同时,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保险公司不应该直接参照作为理赔标准,这与投保的目的不符。经法官询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称保险公司理赔的参照标准就是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
理赔参照标准遇难题
甘井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确定保险人负责赔偿额度的依据。韩先生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双方所签的保单、保险条款所调整。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额度是由责任比例来确定的。
保险合同对责任比例的认定部门并没有作规定怎么办?法院认为,实践中交通事故的认定均由交通警察部门首先做出,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是一份证据材料,是否被采信需要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责任比例认定的部门应为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韩先生投保金额为20万元,在事故中被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9万元和精神抚慰金3万元。韩先生在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最终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额度应该按照韩先生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标准确定。另外,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享有责任限额20%的免赔额,以及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合理额度为15.2万元。
而保险公司关于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甘井子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先生15.2万元,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
此案判决有标志意义
对于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作为理赔依据,而不是交警的事故认定,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李律师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标准,有标志性意义。按照投保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也体现出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投资的价值。”
(新商报记者单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