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隐瞒已有病情投保终身险而引发的保险合同案件。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7日,人保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生效,保险金额10000元。在此之前,吴某曾于2008年12月4日在南华附一医院检查,诊断其患有鼻咽癌。同年12月24日吴某按人保公司的指定,在某中医院进行了体检。人保公司因吴某体检时查出其患窦性心率不齐及偶发室性早博而增加了保费。
2009年10月28日,吴某再次去衡阳南华附一医院检查,仍诊断其患有鼻咽癌。因此,吴某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该公司以吴某故意隐瞒其患有鼻咽癌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吴某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以被上诉人吴某故意隐瞒患有鼻咽癌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在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时,对病史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填写,应认定在投保前隐瞒了其患有鼻咽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如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依法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